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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修復式司法?其實施原則為如何?

 

一、修復式司法的意義:

相對於以刑罰為中心的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修復式司法關注的重點不在懲罰或報復,而是國家如何在犯罪發生之後,療癒創傷、恢復平衡、復原破裂的關係,並賦予「司法」一種新的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法務部為逐步推動修復式司法、建立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已核定修復式司法方案運作模式,其宗旨為提供一個非敵對、無威脅的安全環境,協助被害人、加害人及雙方家庭、社區(群)進行充分的對話,透過對話程序,讓被害人得以療傷止痛、重新感受自己仍有掌握自己生活的能力,且讓加害人能認知自己的錯誤,有機會主動向被害人、雙方家庭及社區()真誠道歉及承擔賠償責任,並提昇加害人對修復與被害人間關係的自信與動力,重新啟動整合之重建機制,並降低其再犯罪之機會,最終使雙方獲致終結案件的共識及協議,以達到情感修復及填補實質損害。

二、修復式司法的實施原則:

(一)  偵查、審判、執行、保護管束、更生保護等階段,皆可運用本方案。

(二)  依罪名、犯罪結果及當事人特性,排定適合參與本方案當事人之優先順序,惟順位在後者如經評估仍認合宜,亦得進行。

(三)  參與當事人或案件性質須具備下述要件:

1. 加害人必須先有認錯及承擔責任之意。

2. 加害人無重大前科。

3. 當事人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致減損其溝通表達能力。

4. 當事人皆未因藥物濫用致有影響對話進行之虞。

5. 未成年之被害人或加害人,應經監護人同意或陪同參加。

6. 無被害人之犯罪及兒虐案件,暫不列入。

7. 家庭暴力案件應經各縣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並同意。

(四)  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意願及權利(雙方均可提出申請或自願進行修復式程序),如當事人一方無參與意願,絕不可強制其參與。

(五)  不得有意或無意強制加害人道歉或促使被害人接受道歉。

(六)  適用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案件,其原有之偵查、審判、執行、保護管束等程序仍併同進行。刑事偵查案件如因依本計畫進行修復式程序,致該偵查案件顯無法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點規定限期終結者,承辦檢察官得簽經該署檢察長核准,暫行報結,期間以3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再延長3個月,並以1次為限。

(七)當事人於參與過程之陳述、協議及履行情形,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或公訴檢察官得自行衡酌是否列入偵查終結處分或提供法院作為量刑之參考;當事人一方如為在監受刑人,其收容監獄亦得衡酌是否將前開情形列入陳報假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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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源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