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法組考題偏簡單,並不難,重點在於法組邏輯概念要清楚,預祝各位同學都能拿高分)

 

 

一、法院為職司審判之機關,依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試由「狹義、廣義的司法」來說明上述規定的管轄事件的屬性。(30分)

【解析】李源老師正規課講義p.38-40, p.62-64命中

一、狹義、廣義的司法:

「司法」一詞之涵義,對人民而言乃在於實現司法救濟,落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基本訴訟之權利;對於國家而言,司法權之行使在於落實現代法治國家之精神。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司法」之意義有義以及廣義之分,其各自意涵分述如下:

        () 狹義的司法:

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77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78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5條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及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

        () 廣義的司法:

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進行之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與凡前述的公證制度、非訟事件、各種司法行政事務,以及檢察官之偵查、訴追、執行等,均屬廣義司法之範疇。

二、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管轄事件的狹義司法及廣義司法之屬性:

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茲分述於下:

(一)民事訴訟案件屬狹義的司法:

民事訴訟乃係法院依據當事人之請求,就人民相互間私權之事件或爭執,以確定其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法律上程序也。此一程序以民事訴訟法為主要法律依據,有時涉及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由以上得知,法院審判民事訴訟案件屬狹義的司法。

        () 刑事訴訟案件屬狹義的司法:

刑事訴訟乃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於犯罪之被害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訴追、審問及處罰犯罪嫌疑人,以發見真實、保障人權及使刑罰法規具體實現之程序。此一程序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主要依據。由以上得知,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案件屬狹義的司法。

        () 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屬狹義的司法:

法院以民事庭審判民事訴訟案件,刑事庭審判刑事訴訟案件,並特設專業法庭審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其管轄之訴訟案件,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選舉罷免之訴訟案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違反社會秩序之案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防治家庭暴力之案件等。由以上得知,法院審判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屬狹義的司法。

        () 非訟事件屬廣義的司法:

非訟事件係指當事人間不具訟爭性質之事件,國家為保護私權與預防爭議之發生,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於人民私權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由法院依法為必要之參與、處置或裁決之法律之程序也。由以上得知,非訟事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進行之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屬廣義的司法,自無不疑。

       

 

二、我國職司各種不同審判權的法院,其審級制度如何規定?不同的審級制度,是否影響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20分)

【解析】李源老師正規課講義p.68-73命中、總複習講義p.39-41命中

一、我國現行法院審級制度:

() 普通法院之審級:

普通法院之審級制度,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規定,採三級三審制。所謂「三級」,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所謂「三審」,即指一般民刑事案件,先經由地方法院審理,是為第一審;如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二審;如不服第二審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之最高法院,亦即為終審,此即所謂三級三審制。

        () 行政法院之審級:

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1條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的三級二審制為原則。另一方面,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審與高等行政法院為第審的三級二審制為原則。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現行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與議決,雖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所規定之事由,可移請或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但一般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採一級一審制,並無審級救濟之可言。

二、不同的審級制度對於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影響:

() 憲法第16條雖僅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但法院之裁判絕非始終正確無誤,任何訴訟若僅依一次審判即告確定,並無審級救濟制度之存在,則人民之權益將易受法官之專斷或思慮不週所影響,更甚法院成為貪贓枉法、營私舞弊之溫床,如此人民縱有憲法實施訴訟之基本權利,卻無法依正當法律程序獲得公平完整之保障。鑑於此,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應包括人民訴訟上得享有之審級利益在內,而審級制度自係滿足人民訴訟利益之先決條件。

() 由以上得知,普通法院之審級採三級三審制,行政法院之審級採三級二審制,均充分符合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訴訟上得享有之審級制度保障。然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級並無審級制度之可言,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未符合憲法第16條之規定。

 

 

三、某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在某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途,甲就某項關鍵的問題,不想在被告及旁聽民眾前回答,乃請求審判長准予單獨說給審判法官聽。審判長依證人甲的請求,未經記明筆錄,即逕命提解被告退庭,並命在場旁聽者暫時離開法庭後,才命甲繼續陳述,並將其陳述內容記明筆錄,讓甲先行離開,才再命提解被告到庭。該審判長的所為,是否合法?試附理由說明之。(25分)

【解析】李源老師正規課講義81-84命中、總複習講義p.18-20命中

一、公開審理原則、當事人公開與秘密審理原則:

(一)    公開審理原則:法庭之公開乃指法院本於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對於法院開庭審判案件時,允許與案件無關之任何人自由蒞庭,旁聽關於訴訟案件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等事項。法庭公開之目的在於維持司法審判公信力,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

(二)    當事人公開:訴訟當事人就法院及對造於該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有獲知之權利,於法院訊問證人調查證據時得在場並有閱覽全部訴訟筆錄之權利。換言之,訴訟當事人於法院之調查證據及辯論期日,有受合法傳喚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權利。法院雖因訴訟事件之性質,例如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審判不公開,禁止第三人在法庭旁聽,但對於訴訟當事人雙方而言,法院不能拒絕訴訟當事人在場。

(三)    秘密審理原則: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規定,案件之公開審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此時,書記官應將法庭不公開之情形、原因、理由、法院之決定、審判長之宣示及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等情事,記載於言詞筆錄或審判筆錄,以資證明。

二、本題案例分析:

() 本題審判長依證人甲的請求,就某項關鍵的問題,不想在被告及旁聽民眾前回答,乃請求審判長准予單獨說給審判法官聽,審判長逕命提解被告退庭,並命在場旁聽者暫時離開法庭後,才命甲繼續陳述,此一訴訟程序乃違反公開審理原則及當事人公開。雖審判長命被告退庭及在場旁聽者暫時離開法庭,才命甲繼續陳述,並將其陳述內容記明筆錄,讓甲先行離開,才再命提解被告到庭,與當事人公開所規定訴訟當事人於法院訊問證人調查證據時得在場並有閱覽全部訴訟筆錄之權利不符。

() 本題案例所審之案件,並未符合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並不屬於法庭不公開之要件,僅證人甲就某項關鍵的問題,不想在被告及旁聽民眾前回答,乃請求審判長准予法庭不公開。即使本題案例所審之案件符合法庭不公開之要件,審判長依證人甲的請求命被告退庭及在場旁聽者暫時離開法庭,未經記明筆錄,此乃違反法庭不公開之程序要件。另一方面,依當事人公開之規定,禁止第三人在法庭旁聽,但對於訴訟當事人雙方而言,法院不能拒絕訴訟當事人在場。審判長逕命提解被告退庭,並命在場旁聽者暫時離開法庭後,才命證人甲繼續陳述,並將其陳述內容記明筆錄,讓甲先行離開,才再命提解被告到庭,該審判長的所為違反秘密審理原則及當事人公開。

 

 

四、最高法院院長認為高等法院某法官所製作判決書之內容極其草率,錯字連篇,僅拷貝當事人訴狀內容而未經整理修飾,致最高法院雖將該案的上訴予以駁回,但必須重新整理裁判理由,因而發命令使該高院法官注意,是否合法?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某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上怠惰事項,發命令使該檢察官注意,是否合法?(25分)

【解析】李源老師正規課講義230-233命中、總複習講義p.9-10命中

一、最高法院院長認為高等法院某法官所製作判決書之內容極其草率,因而發命令使該高院法官注意,此一監督行為並不合法,茲分述如下:

        () 司法行政監督之體系:

司法行政乃指除司法審判以外與司法有關之行政事務,亦與其他一般行政事務相同,有指揮監督命令服從之關係。其監督權限依法院組織法第11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亦或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規定各級法院行政監督之體系如下所示 (法官法第20)

1.     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2.     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3.     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4.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5.     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6.     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此一司法行政監督體系展現最高法院院長僅監督該法院,並無權監督高等法院以下法院及其分院,因而在各級法院司法行政監督體系之中,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之間互不隸屬。

(二)本題案例最高法院院長認為高等法院某法官所製作判決書之內容極其草率,錯字連篇,僅拷貝當事人訴狀內容而未經整理修飾,致最高法院雖將該案的上訴予以駁回,但必須重新整理裁判理由,因而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12條規定發命令使該高院法官注意,此一監督行為乃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10條有關司法行政監督體系之規定,也就是在各級法院司法行政監督體系之中,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之間互不隸屬,因而本題最高法院長並不能發命令使該高院法官注意。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某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上怠惰事項,發命令使該檢察官注意,此一監督行為並不合法,茲分述如下:

() 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監督之體系如下所示(法官法第94)

1.     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2.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3.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4.     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5.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6.     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此一司法行政監督體系展現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僅監督該檢察署,並無權監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及其分院檢察署,因而在各級法院檢察署司法行政監督體系之中,最高法院檢察署與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間互不隸屬。

(二)      本題案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某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上怠惰事項,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12條規定發命令使該檢察官注意,此一監督行為乃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11條有關司法行政監督體系之規定,也就是在各級法院檢察署司法行政監督體系之中,最高法院檢察署與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間互不隸屬,因而本題最高法院長檢察署檢察總長並不能發命令使該高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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