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法院對第一審訴訟案件有普通管轄權,於受理何種案件時成為第二審管轄法院?高等法院對於第二審訴訟案件有普通管轄權,於受理何種案件時成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分別詳述之。
【103年全新法組有聲書上冊p.98-100、中冊p.126-127,103年總複習傳統題王第2、5題、103年考猜傳統題王第2、5題】
一、地方法院受理訴訟案件成為第二審管轄法院之情形:
1.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因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亦或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例如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等,地方法院合議庭仍掌理以上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第二審。
2.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乃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因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均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地方法院合議庭仍掌理以上適用小額訴訟案件之第二審。
3.刑事訴訟法第45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地方法院合議庭仍掌理以上適用簡易判決案件之第二審。
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6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易庭及普通庭。地方法院普通庭仍掌理以上本法案件之第二審。
5.非訟事件法第44條及第55條規定,非訟事件,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可聲明不服,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裁定行之;其對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二、高等法院受理訴訟案件成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
1.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規定,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此類刑事案件,係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最高法院為第二審及終審之刑事案件。
2.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因而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殺害團體之分子等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高等法院掌理殘害人群罪案件之第一審。
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第一審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二、「職務法庭」的意義為何?職務法庭審理的範圍包括那些案件,請列舉說明之?
【103年全新法組有聲書下冊p.285-287,103年總複習近來趨勢第13題p.15-16,103年考猜近來趨勢第13題p.11-12,部落格「檢察總長黃世銘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案例」一文】
一、職務法庭之意義:
(一)為因應社會殷切期待法官之退場機制,在維護法官審判獨立的前提下,司法院設置職務法庭推動法官退場機制,以公平、有效、符合正當程序保障之審理程序,淘汰不適任法官,使懲戒與非懲戒性質之法官退場機制得以有效運作,以維護人民司法受益權。
(二)法官法第48條規定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二、職務法庭審理的範圍:
(一)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1.法官懲戒之事項。
2.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3.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4.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二)有關法官懲戒之事項,法官法第4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所列情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2.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之情事,情節重大(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
3.違反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未於一年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或已違反先前之規定而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法官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 。
4.違反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或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規定,情節重大。或違反不得兼任之職務或業務,情節重大。或違反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或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之規定,情節重大(法官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 。
5.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三、請闡釋司法事務分配之意義?分配之事項為何?又案件之分配應依循何原則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03年全新法組有聲書下冊p.235-243,103年總複習冷門考題第5題p.9-10、13-14,103年考猜冷門考題第5題p.7-8、9-10】
一、事務分配之意義:
事務分配乃指特定法院受理任務分配於某一個別審判體及法官,乃法院內部對於將法院所有事務為如何分配給個別法官或審判體,而以抽象形式對於未來加以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79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法官會議,按照法院組織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以及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二、事務分配之事項:
依法官法第24條規定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下列事項:
1.司法審判事務之分配:此乃審判事務之分配,亦即各民事庭、刑事庭及其他專業法庭之案件,應由那些法官審理之事項。
2.法官代理次序:即法官如有事故,例如因法定原因而迴避,或因病或因事而請假致不能執行職務時,為免案件之積壓與訴訟之遲滯,法官代理次序應於法官會議時預為指定代理人。
3.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即配置某民事庭或某刑事庭應由某三人或五人之法官組織之,並應指定其中一法官為庭長,其餘法官為庭員。
4.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
5.對於被監督之法官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以及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等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法官法第21條) 。
6.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建議事項。
三、事務分配應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一)法定法官原則係指何等案件由何等法官承辦,必須事先以一般、抽象之法律明定。依據此一原則,國家須保證任何個案之承辦法官須係藉由事先於一般法規中依抽象標準盡可能地清楚而明確地規定而產生。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也指出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法院案件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二)在法律保留層面上,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所規範的法官事務分配,最能保障其不受行政機關干涉,但法院組織內部事務分配,現實上經常須藉由下位階規範處理,而該事務分配規則也必須均應符合抽象一般法規則性質。
(三)在明確性層面上,法規範因使用文字之技術難免存在解釋空間,該等解釋權若能納入具有代表性之法官會議中,基於法官自治原則,或能將因該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之運用所引致操縱之風險降低。
四、依照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何種行為屬於妨害法庭秩序?又審判長可以為何種處分行為?另若旁聽人於旁聽席上記錄法官與當事人之對答與繪製法庭開庭之狀況,是否屬於妨害法庭秩序?
【103年全新法組有聲書下冊p.255-261,103年總複習傳統題王考題第15題,103年考猜傳統題王考題第15題】
一、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為屬於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
法庭為審理訴訟案件之埸所,法庭秩序關係法庭之尊嚴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應予以維護。法院組織法第90條明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因而,凡在客觀上有妨害或擾亂法庭秩序之言語或行為,均與法庭秩序之正常觀念不符,而應成為禁止或處罰之對象。
二、審判長可為維持法庭秩序之處分行為:
(一) 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審判長基於指揮訴訟及維持秩序之權,自得對蔑視法庭之人員予以制裁,以維護司法之尊嚴。
(二) 妨害法庭秩序之處分:
1.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此種處分之對象,乃為一般人民,其適用之範圍自較廣泛。
2.法院組織法第92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此種處分對象,乃為具有代理人或辯護人之特殊身分。
3.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 (新臺幣九千元) 以下罰金。」此種刑事制裁,不問其為一般人民或特定人,均有其適用,謂為「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罪」,而構成妨害公務之刑事罪名。
三、旁聽人於旁聽席上記錄法官與當事人之對答與繪製法庭開庭之狀況,並無妨害法庭秩序: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及法庭旁聽規則之規定,本題旁聽人記錄法官與當事人之對答與繪製法庭開庭之狀況,並非在法庭內攝影或錄音,也無攜帶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因而其行為並無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因而客觀上並無妨害或擾亂法庭秩序之言語或行為,審判長對此不應發動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或命看管至閉庭等之維持法庭秩序之處分。
留言列表